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《全国质量品牌提升示范区管理办法(试行)》的通知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(厅、委),农业农村(农牧)、畜牧兽医、渔业厅(局、委),商务主管部门,文化和旅游厅(局),知识产权管理部门:
为贯彻落实《质量强国建设纲要》部署,更好发挥质量在促进企业做大做强、支撑产业建圈强链和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,市场监管总局、农业农村部、商务部、文化和旅游部、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《全国质量品牌提升示范区管理办法(试行)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市场监管总局
农业农村部
商务部
文化和旅游部
国家知识产权局
2024年3月14日
全国质量品牌提升示范区管理办法(试行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《质量强国建设纲要》,规范全国质量品牌提升示范区(以下简称示范区)创建,深入推动质量提升和品牌建设工作,根据党中央、国务院对创建示范活动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示范区建设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,立足新发展阶段,完整、准确、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,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,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意识,促进质量变革创新,营造品牌发展良好环境,打造一批质量引领力强、产品和服务美誉度高的产业集群,及时总结推广最佳实践,更好发挥质量在促进企业做大做强、支撑产业建圈强链、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,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。
第三条 示范区创建依托农业、工业、服务业等领域现有的各类产业园区、产业集聚区等(以下统称园区)。园区管理委员会或所在地人民政府为创建主体,自愿申请参与创建活动。
第四条 示范区建设坚持统筹协调、合理布局、严格认定、动态管理、规范运行、注重实效,充分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。
第二章 职责分工
第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示范区建设管理,会同农业农村部、商务部、文化和旅游部、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示范区建设动员组织、指导推动、评估验收、认定公布、总结推广等工作。
第六条 各地质量强省(区、市)领导小组统筹推动本地区示范区创建活动。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,做好宣传发动、遴选把关、政策指导、培育引导等工作。创建主体结合实际制定质量提升、品牌建设规划,实施各项政策措施,充分调动园区企业积极性,抓好创建工作。
第三章 创建要求
第七条 园区管理制度健全规范、质量工作基础扎实、产业集聚效应显著、主导产业质量特色优势明显,且近三年来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、重大安全事故、严重环境违法行为,未发生重大侵权假冒违法行为和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事件,未发生严重损害营商环境、市场秩序事件,未纳入相关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,未发生重大舆情事件等。其中严重和重大事故、事件、行为的标准依法确定,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,由相关部门另行确定。
第八条 园区成立专门的创建工作领导小组,将质量品牌提升纳入园区发展规划和工作考核范围,完善质量激励机制,为创建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。
第九条 园区加大计量、标准、认证认可、检验检测等质量基础设施建设力度,打造高水平质量基础设施集成服务基地,提升质量基础设施服务效能。鼓励园区企业积极参与标准研制,提升计量检定、校准、测试水平,增强检验检测能力,推动质量管理体系升级。
第十条 园区推动企业加强质量诚信自律,开展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,依法依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、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,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。深入开展全民质量行动,积极开展“质量月”等活动,推动质量社会共治。
第十一条 园区引导企业加大质量技术创新投入,建立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生产方式,创新质量管理理念、方法、工具,推动全员、全要素、全过程、全数据的新型质量管理体系应用,加快质量管理数字化升级,促进产品和服务品质持续提升。
第十二条 园区培育形成定位准确、内涵清晰、特色鲜明的区域品牌,加强区域品牌保护和宣传推介。鼓励企业实施质量品牌战略,与区域品牌建设加强协同,不断提升品牌影响力。
第十三条 园区发挥产业集聚优势,构建“链主”牵头带动、“链员”分工协作、产业链协同提升的质量品牌发展生态,增强产业链韧性和竞争力,有力促进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。
第十四条 园区及时总结创建过程中的良好实践,加快转化技术、管理、制度等方面的创新成果,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,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。
第四章 申报与创建
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工作方案,部署开展创建活动。
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、第七条要求的园区可自愿参与创建活动,对标先进提出创建目标,编制创建方案,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创建申请。
第十七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,遴选提出创建名单,经质量强省(区、市)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,报市场监管总局。
市场监管总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,并审核同意后,园区开始创建活动。
第十八条 创建活动原则上不少于一年。创建主体应根据创建方案抓好任务落实。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创建主体给予政策支持、工作指导等。
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,根据创建要求,制定示范区创建评估指标体系,加强分类指导,并作为评估验收的重要依据。
第五章 验收与认定
第二十条 园区对照创建目标和示范区创建评估指标体系进行全面自查,符合相关要求的可申请验收。园区填写验收申请材料,提交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核,并报质量强省(区、市)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,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验收申请。
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核,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,对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四条有关条件的园区,组织专家评审组,开展评估验收工作。评估验收可采用材料评估、现场验收等形式。对不满足条件的园区,退回验收申请材料,并反馈改进意见。
第二十二条 评估验收结果进行公示,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。
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名单有不同意见的,可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异议,并提供详实的书面举证材料。市场监管总局应当组织对异议情况进行复核。异议不成立的,不影响相关园区继续参与创建示范工作。
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对符合要求且通过公示的园区予以认定,并向社会公布。
第六章 示范与管理
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示范期为三年。
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在质量基础设施布局建设、制修订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、设立商标品牌指导站、开展质量融资增信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,以及人才培育、品牌宣传推广等方面对示范区予以支持。按规定对质量管理先进、成绩显著的示范区组织和个人实施激励。
各有关地方结合实际创新制定质量政策,在质量发展资金安排、重点项目建设、科研项目攻关、人才引进等方面对示范区建设予以支持。
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加强对质量品牌提升创新经验做法的总结提炼和示范应用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示范区的宣传推广,发挥引领带动作用,培育具有全球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卓越产业集群。
第二十七条 示范区每年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年度工作报告,重大事项及时上报。示范区发生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,或示范推广工作不力、引领效果不明显的,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撤销示范区认定。撤销认定的示范区,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创建申请。
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在示范期到期前六个月,可自愿申请复审。示范区填写复审申请材料,提交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核,并报质量强省(区、市)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,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复审申请。
市场监管总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,对园区开展综合评估,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,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。通过评估和公示的园区,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继续认定为示范区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。